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號上訴人 楊美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八
九二、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美蘭經第一審論以共同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之理由,未慮及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又伊育有二女一男,該三名子女均有積欠就學貸款,可證伊家境非佳;且伊罹患子宮肌瘤、末稍眩暈、前庭右側反應異常,同時為家中經濟來源,第一審判處伊有期徒刑十月,將致伊家計無人分擔,原審未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刑實屬過重。伊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後悔不已,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請予從輕量刑,且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惠予從輕量刑,並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或緩刑之諭知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輸入禁藥罪,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又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第一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以前詞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諭知緩刑云云,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指稱:伊與綽號「小哥」等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亦未從事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第一審判決遽認伊與綽號「小哥」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屬率斷。又對照法院對其他輸入禁藥案件所量處之刑,第一審判決量處伊有期徒刑十月過重,且其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云云,而為第一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權行使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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