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美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9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美蘭與友人 孫秀英李榮哲 (該2人所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分別經原審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727號、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哥 」、「DAVID」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綽號「小哥」之人取得藥品後,再由楊美蘭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電話聯繫通知孫秀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報酬,由孫秀英自境外輸入「1-Benzy1piperazine」(1-芐基,下亦稱BZP)成分藥品之禁藥,於100年11月18日,孫秀英抵達位於加拿大境內之多倫多市後,由李榮哲持藏放在托運行李箱內之咖啡罐及電腦主機中含有BZP成分藥品共41包(驗前淨重合計2897.02公克,因取樣0.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896.4
4公克),交由上開綽號「DAVID」之人帶往孫秀英所入住之某飯店,交予孫秀英。嗣孫秀英即於100年11月24日攜帶前開行李箱(藏放置於上開咖啡罐、電腦主機內含有BZP之藥品41包),輾轉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827、CX474號班機,自加拿大返回臺灣。嗣於100年11月24日10分35分許,孫秀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檢查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等單位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1-Benzy1piperazine(BZP)」41包,及電腦機殼1個、咖啡罐3個、行李箱1個、夾鏈袋1包、手機
3支(含SIM卡5張)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孫秀英警詢、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成分藥品41包、電腦機殼1個、咖啡罐3個、行李箱1個、夾鏈袋1包、手機3支(含SIM卡5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3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8張可資佐證,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進而判決被告犯有共同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為量刑理由,未慮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育有二女一男,該三名子女均有積欠就學貸款,可證被告家境非佳;且被告罹患子官肌瘤、末稍眩暈、前庭右側反應異常,同時為家中經濟來源,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將致被告家計無法分擔,原審未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量刑實屬過重。被告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後悔不已,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請予從輕量刑,且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
四、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與他人共同輸入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更漠視國人身體健康,所為殊無足取;雖上開禁藥經輸入之際,即遭查獲,而未流入為國人服用,然此顯然繫於偵查機關偵查之偶然,而非必獲,是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客觀上縱未對法益已造成鉅量實害,但其僥倖之動機亦甚足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復自陳家中尚有親屬仰賴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法。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於理由中已詳予審酌上情,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此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見卷內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且在上訴狀自承係擔任清潔工之工作,其犯本件罪行,顯非迫於貧病飢寒,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衡情殊難認其共同輸入禁藥,有確可憫恕之處,至於其犯後坦承犯罪情節,表示無意再犯,應為認錯悔改之基本要求,亦難據此認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其無前科之素行,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亦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僅就量刑之輕重,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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