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燕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燕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燕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8時15分許,警察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丁燕華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燕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3頁反),且被告於107年3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0分隊10
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至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父親快70歲、一個小孩在寄養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為供己用、手段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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