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楊焜顯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告 張谷輔
林哲賢 賴彥魁 彭昭芬 李國增 蕭錫証 蘇慧恩 詹連財 張敏雄 梁穗昌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張谷輔、林哲賢、彭昭芬、李國增、蕭錫証、賴彥魁及詹連財被訴涉犯枉法裁判罪,暨張敏雄、梁穗昌被訴涉犯教唆枉法裁判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楊焜顯(以下稱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自訴張谷輔、林哲賢、彭昭芬、李國增、蕭錫証、賴彥魁及詹連財涉犯枉法裁判罪,暨張敏雄、梁穗昌涉犯教唆枉法裁判罪。原判決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非本件其所自訴枉法裁判罪及教唆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張谷輔、林哲賢、彭昭芬、李國增、蕭錫証、賴彥魁、詹連財、張敏雄及梁穗昌提起自訴。至上訴意旨雖主張第一審就此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所依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及第1785號刑事判例見解,係違法、違憲而無效云云,但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係屬其個人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例所闡述之見解既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上訴人徒憑其個人之法律見解,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要非可採,因認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自訴代理人林瑞富律師曾撰文評論最高法院上述判例違憲而無效,且依原判決所載意旨應認伊係本件枉法裁判及教唆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乃原審未詳細斟酌本件自訴代理人上述評論文章之意旨,遽認伊並非本件枉法裁判及教唆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對此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其所為之論述說明違反論理法則,殊有欠當云云。惟本案之自訴代理人雖曾撰文評論本院前述判例違憲而無效,但本案自訴代理人所撰之相關文章係屬其個人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執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要屬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蘇慧恩、詹連財被自訴涉犯越權受理罪,及張敏雄、梁穗昌被自訴涉犯教唆越權受理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蘇慧恩、詹連財被自訴涉犯刑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罪及張敏雄、梁穗昌被自訴涉犯同法條之教唆越權受理罪,均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並無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判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所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