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上訴人 潘峯熠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50、14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潘峯熠以犯搶奪罪,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四)、(六)、(七)所載搶奪犯行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 李善熙 、 希拉 、 王玉沙 之證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搶奪王玉沙所有綠色肩背包內之財物其中現金係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11444元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搶奪王玉沙之現金僅1千餘元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前揭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應予維持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援引該號解釋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上訴意旨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段景榕法官朱瑞娟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