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DINHHAI(中文姓名:廷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DINHHAI(中文姓名:廷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DINHHAI(中文姓名:廷海)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MAI
VANHONG(中文姓名: 梅文洪 ,越南籍)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段○○號之合富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樹,2人均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HOANGDINHHAI及MAIVANHONG送醫救治,並委由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醫護人員對HOANGDI
NHHAI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69(
176.9mg/dL),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MAIVANHONG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個人資料、居留證翻拍照片、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單、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結果畫面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見警卷第1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69(若換算
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845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自越南前來臺灣地區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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