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春發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春發所犯如附件受刑人 丁春發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春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件受刑人丁春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件受刑人丁春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附件受刑人丁春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既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同質性、犯罪時間,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件:受刑人丁春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