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上訴人 陳李蕋
陳寶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上訴人 蔡秋文
趙嘉元 黃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07年度再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陳寶珠請求刪除 陳萬成 (上訴人陳李蕋之配偶、陳寶珠之父)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病歷之記載,漏未判決,乃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蔡秋文未給予陳萬成抽痰暢通呼吸道、未立即供給陳萬成急迫需要氧氣治療之緊急救護、未使用AED;被上訴人趙嘉元擔任救護車駕駛,延誤至少10分鐘,故意開遠路,謊稱無抽痰器;被上訴人黃竑勝係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醫生,拒對陳萬成施行必要之緊急醫療急救措施,致陳萬成死亡;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偏頗不可取等,均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有錯誤無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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