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9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偉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第1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被告自行繳回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4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件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193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33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現金11,400元,乃係被告依檢察官命令自動繳回,為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業經其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