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林紀威
被   告  石瀅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按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
,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逾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8,074元、利息1,003元
等合計2萬9,077元,尚未清償。為此,依上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
書、交易記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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