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號、102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梁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參
點肆陸伍零公克,驗前淨重貳點玖壹貳零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
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待證事實欄第4項第4行後段關於「附命完成戒治療」之記
載,應更正記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倒
數第2行關於「總毛重3.4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毛
重3.4650公克,驗前淨重2.9120公克,驗餘淨重2.9118公
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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