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呂立全
      陳堉書
被   告  胡潤君
       李訓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月14日更名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附
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胡潤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潤君於89年2月2日邀同被告李訓光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2月2日起至94
年2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算,約定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時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胡潤君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借貸本金58,491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訓光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帶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李訓光則以:這件事不關伊的事,胡潤君是伊太太,她
85年就已經離開了。借據上簽名印章不是伊的。伊85年到泰
國,一直到94年回國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李訓光入出境資料,被告李訓光係於88年12月13日入境,
89年6月26日方出境,則被告李訓光辯稱伊85年到泰國,一
直到94年回國云云,自難可採。復經本院將系爭借據上連帶
保證人及對保簽名欄「李訓光」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
,與被告李訓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報到單及被告李訓光當庭簽名直式姓名十次之筆錄紙上「
李訓光」筆跡(下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
定,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
部調查局103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借據上被告李訓光之簽名為真正,堪信
被告李訓光確係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李訓光空
言否認簽名不是伊的等情,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所為抗辯自難採認。又被告胡潤君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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