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未開封
天九牌貳拾伍副、瓷碗壹個、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扣案未開封天九牌25副、瓷碗1個、骰子3顆等物,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新
臺幣6,4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
賭資新臺幣50,000元,因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因本件
犯行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除前開應補充事項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