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温培安
被 告 朱孝祖 (即 朱孝光 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朱婉貞 (即朱孝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朱孝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壹萬柒仟零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朱孝光所得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朱孝光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9%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其後使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至103年1月12日止,尚積欠
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9,196元及利息7,877元
等共計11萬7,073元,迄未依約清償。又訴外人朱孝光已於
102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等係其法定繼承人,爰依上開契
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朱孝光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朱孝光於96年底先後罹患惡性骨腫瘤、
白血病,而於102年9月16日過世,雖其病痛多年,無法工
作,亦無收入,但為維持其信譽,用盡其力每月均按時償還
原告款項,俟訴外人朱孝光往生後,被告曾赴國稅局查詢其
財產狀況,後經查證,訴外人朱孝光生前並無任何財產及收
入。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繼承訴外人朱孝光財
產內償還債務,今訴外人朱孝光並無遺留任何財產,依該規
定,限定繼承人無繼承任何財產,故當可不用負擔此債務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3年1月8日新北院
清家科 春慧 字第2076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
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朱孝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影本為據,惟被告所辯僅屬實際繼承所得遺產之事實問
題,尚不足據以解免其繼承訴外人朱孝光債務之法律責任,
以對抗原告本件之主張請求,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民法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朱孝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朱孝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