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温培安
被   告  朱孝祖 (即 朱孝光 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朱婉貞 (即朱孝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朱孝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壹萬柒仟零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朱孝光所得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朱孝光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9%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其後使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至103年1月12日止,尚積欠
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9,196元及利息7,877元
等共計11萬7,073元,迄未依約清償。又訴外人朱孝光已於
102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等係其法定繼承人,爰依上開契
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朱孝光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朱孝光於96年底先後罹患惡性骨腫瘤、
白血病,而於102年9月16日過世,雖其病痛多年,無法工
作,亦無收入,但為維持其信譽,用盡其力每月均按時償還
原告款項,俟訴外人朱孝光往生後,被告曾赴國稅局查詢其
財產狀況,後經查證,訴外人朱孝光生前並無任何財產及收
入。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繼承訴外人朱孝光財
產內償還債務,今訴外人朱孝光並無遺留任何財產,依該規
定,限定繼承人無繼承任何財產,故當可不用負擔此債務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3年1月8日新北院
清家科 春慧 字第2076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
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朱孝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影本為據,惟被告所辯僅屬實際繼承所得遺產之事實問
題,尚不足據以解免其繼承訴外人朱孝光債務之法律責任,
以對抗原告本件之主張請求,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民法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朱孝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朱孝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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