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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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和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和榮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
年6月4日上午10時迄11時30分許之間,在金門縣○○鎮○
○○路○○巷○弄○號之居所內,飲用金門高粱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附載友人 鄭巧玉 ,
自上址出發,○○○鎮○○路菜市場方向行駛。嗣於行○○
○鎮○○路○○○號前路段之際,為警依法攔檢盤查,發覺侯
和榮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進而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對其
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並經警施以測試觀察其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俱坦承不諱,並有
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000道路0
0000000000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
。另參被告於102年6月4日下午4時13分至23分許,經警
觀察出現:「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
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車輛行徑偏離常
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呆滯木僵。」
之酩醉情狀;復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至23分許,經警測試出
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另於同日下午
4時13分至14分許,亦有無法於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
狀帶內,畫出另一個圓之情節,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考。準此,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
款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之規定,復
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附載
友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
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另參被告前無相同犯罪之前科,本
案係被告初犯公共危險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02年6月19日至10
3年6月18日,惟因未於履行期間內支付國庫緩起訴處分金
新臺幣7萬5千元,致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緩起訴執
行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實應重斷之。然姑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
暨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