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鈞
呂俊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68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子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臺、螢幕壹臺、鍵盤壹個、滑
鼠壹個、記事簿壹本均沒收;又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臺、螢幕壹臺、鍵盤壹個、滑鼠壹個、記事簿
壹本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臺、螢幕壹臺、鍵盤壹個
、滑鼠壹個、記事簿壹本均沒收。
呂俊星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臺、螢幕壹臺、鍵盤壹個
、滑鼠壹個、記事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至第2行應補充記載為「基於單一
賭博財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至第11行前
段應補充記載為「洪子鈞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提供上開
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給友人 紀宏昌 」;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
句點前應補充記載為「,洪子鈞每星期向紀宏昌收取1次
結算後紀宏昌簽賭賭輸之賭金,嗣後再交付與組頭偉仔」
。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前段應補充記載為「洪子鈞與
呂俊星共同基於單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呂俊星自102
年4月份起至同年7月份之間」。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
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
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
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
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
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
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核被告
洪子鈞所為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7月止,陸續以電腦上網下
注簽賭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其數個簽賭舉動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
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
論以一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核被告洪子鈞所為
提供紀宏昌職棒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及數次代為向紀宏昌收
取賭金、數次代為交付上開賭金與組頭偉仔之犯行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其上開提供帳號及密碼、代為收取賭金、代為交付賭金之
舉動,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
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又因被告洪子鈞此部分犯行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核
被告洪子鈞、呂俊星所為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子鈞、呂俊星上開共同自
102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簽賭期間內,陸續以電腦上網下
注簽賭之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
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
價而論以一罪;檢察官對於被告洪子鈞幫助紀宏昌賭博財物
、及洪子鈞與呂俊星共同賭博財物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洪子鈞上開所犯賭博罪、幫助
賭博罪、共同賭博罪等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扣案電腦主機1臺、螢幕1臺、鍵盤1個、滑鼠1個、記事簿1
本,為被告洪子鈞所有,且為供其本件自己簽賭賭博犯行及
與呂俊星共同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子鈞、呂俊
星於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與扣
案主機翻拍簽賭網站畫面可稽(分別見102年度偵字第686號
卷第9頁、第17頁、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第12
頁至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