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鍾政諺
林鉦偉
莊瑄環
被 告 黃一崇 (原名「 黃奕崇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
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4.9%,約定
按月償還借款,倘未依約按期還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並以台新銀行為
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同額信用保險。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攤
還,至92年10月15日止,尚欠本金15萬元,其後台新銀行向
原告申請理賠本件債權本金15萬元及自92年10月18日起至93
年4月23日止之利息等共計15萬3,569元,原告賠付台新銀
行上開欠款、利息債務後,依法受讓取得該理賠款項對被告
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客戶帳務
查詢、新易貸金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