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翁美娟
被 告 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貴
兼法定代理人 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
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尚科技公司)業於99年
11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有被告大
尚科技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大尚科技公
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大尚科技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
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大尚科
技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大尚科技公司之股東僅
吳安貴、吳榮宗,故列其為被告大尚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說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2日邀
同被告吳榮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週年利率6%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就
97年5月26日到期之本息即未依約付款,現尚欠本金190,99
1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
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9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