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曾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1日將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方案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郵局存證信函寄至有擔保之國華人壽公司及無擔保最大債權之匯豐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國華人壽僅將聲請人所寄存證信函轉至匯豐銀行,而匯豐銀行則無回應,迄今逾三十日聲請人未接獲協商通知,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理由在於「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爰設本條」。經查:聲請人雖曾於97年5月2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十九支郵局第141號、第14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憑,惟經本院函詢匯豐銀行,該銀行表示:「債務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僅檢附存證信函,未檢附銀行公會規定之申請書,爰此,本行通知債務人並寄送銀行公會規定之空白申請書予債務人,另於97年5月26日再次連絡債務人,惟債務人仍未補正,本行因無法續行後續程序故無法開始協商」等語。此有匯豐銀行於97年8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知,是上開協商程序,乃因聲請人未提出協商相關文件,致匯豐銀行無法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則其聲請更生之程序,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