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號聲請人 陳信汯 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認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經查聲請人固經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然聲請人僅以其業已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據,未提出其確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審查表內,載明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淨額為55,000元,雖可認此資力不足以支付龐大律師報酬聘用律師,而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方面有受法律扶助之需要,但尚難認其窘於生活而無力支付裁判費300元。蓋有無資力乃相對於花費之需求而言,係屬相對而非絕對之概念。相對於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仍非無資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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