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黃奉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並使之姦淫,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左右,將來台之泰國籍女子○○○○○○、○○○○二人先行誘騙至高雄市○○區○○街○○○號亞哥理容院私行拘禁二月(應係二日)後,復遷往高雄市某處公寓內拘禁,於拘禁期間自同年月十日起,即強載該泰國籍女子二人至各飯店從事賣淫行為,所得則由甲○○取得;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復以同一方式誘騙泰國籍女子0000000人至高雄市某處公寓內拘禁,欲強迫其賣淫,同月三十日左右,該四名泰國籍女子乃乘隙逃逸,嗣因言語不通,為計程車司機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而查獲,扣得帳冊二本、記事簿二本、照片四張。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加重略誘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係西元0000年0月000日出生,案發時未滿二十歲,如成罪,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加重略誘罪,非告訴乃論之罪,連同非法拘禁其他三名女子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意圖營利使為姦淫而略誘女子○○○部分無罪(其他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未上訴,已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之四既載稱:重要證人 古應和 之泰國姓名係:ELAMSUTTITHAMS-IRISAK其出生年月日為一九五○年八月十日、護照號碼為:M000000號(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行)。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結果,該證人並無於八十一年十月份入境之紀錄(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然又謂:其既帶同女子來台賣淫,則其持偽造護照入境,亦非無可能,職是之故,應不能以查無其真實姓名之入境(八十一年十月)資料,即斷然遽認其所陳必虛非實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以下)。原判決未說明古應和持偽造護照入境之憑據,憑空臆測其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確曾入境,進而採納其供證,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顯屬可議。㈡原判決理由四之㈤記載關於在亞哥理容院查扣之藍色筆記簿,被告辯稱該簿冊係 周志勳 經理在使用。周志勳供證:該簿冊係其所使用無誤,但後面記載「依依」「飄飄」等支出情形,伊不知何人所寫,該簿冊前面的資料是 黃琦丹 寫的。黃琦丹供證該簿冊前八張為其所記載,後面記載「依依」「飄飄」等收入情形不是我寫的,至於何人寫的,我不知道,該簿冊都是放在辦公室,由大家使用聯絡。該亞哥理容院副總經理 劉憶魯 證稱:簿冊有時經理會使用,至於到底何人使用我不清楚。各云云。足見使用該簿冊者非僅黃琦丹一人,原審未將被告等全體可能使用該簿冊者之字跡送鑑定比對,僅當庭命黃琦丹書寫字跡自行比對,遽為有利被告之論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依原判決理由四之㈧所載,曾在亞哥理容院三樓宿舍被告住處住了二天之女子似僅○○○○○H及○○○二人,至於○○及○○○二人,則未曾居住該理容院,而係一到高雄市即直接搬進
附近公寓,該二人在警訊所指,我一到高雄就被控制行動,將我及另外三名泰國女子拘禁在一起……因為叫我上班(指賣淫)我不要,我們就一起跳樓跑走云云,顯見所訴跳樓逃跑處所係指在附近之公寓而非該理容院,然原判決理由則謂「查被告住處即其亞哥理容院宿舍,各窗戶均設有鐵欄杆,此有照片十幀可證,果真由被告拘禁於此,豈能跳窗逃逸﹖(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末行、第十四頁)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顯屬錯誤。㈣原判決理由復稱: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被告曾偕同○○○及○○○○○H二女共赴其同事 李海維 新居落成宴會,未受任何脅迫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起),然依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及外僑入出境資料所載,泰國女子○○○T係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而古應和復證稱該女子由中正機場入境到台北市,陳小姐即將該二名女子(指連同日前先到達之○○○○H)一起交其同搭汽車南下高雄市,因飯店客滿,而將該二名女子交由被告幫忙云云。惟由桃園中正機場經台北市輾轉再搭汽車前往高雄市,自需花費相當時間,始能抵達,○○○○搭乘之班機何時到達中正機場﹖顯有查明必要,此與李海維、 郭木村 供證被告偕同該二女子赴宴是否可信,至有關係。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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