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上訴人 吳井川
江春成
乙○ 楊萬才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二六九-一、二六九-二、二六九-三、六八二-一、六八二-二、六八二-四、六八二-七、六八二-八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廖有財 等人共有,被上訴人甲○○、乙○、吳井川、江春成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房屋,占用如原審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判決附圖及附表(以下簡稱附圖、附表)編號、7、1、4、3所示土地。又被上訴人楊萬才無正當權源,居住於乙○所建上開土地上房屋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及二二號房屋內,亦屬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楊萬才自該房屋遷出,其餘被上訴人分別將附圖及附表所示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吳井川、江春成以:伊所占用之土地,係向前共有人 廖義吉 承租,均曾繳租,具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乙○以:系爭土地原係伊父廖義吉及上訴人之父 廖義成 等共有,伊所建房屋係經原所有人同意而搭建,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楊萬才以:伊於民國四十幾年即設籍於此,其妻乙○建屋係經其岳父即原共有人廖義吉同意,伊非無權占有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甲○○、吳井川、江春成、乙○分別在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搭建房屋,及被上訴人楊萬才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及二二號房屋居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二六九-一、二六九-二、二六九-三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義吉、廖義成共有,同所六八二-一、六八二-七、六八二-八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義吉、廖義成、 李築碑 共有。而證人廖有財證稱:那時廖義成住宜蘭,廖義吉住新店,土地都是由其父親(廖義吉)在管理云云, 任德亮 亦證稱:乙○之父說乙○喜歡蓋那裡就蓋那裡,五十一年至六十五年八月有見過廖義成四、五次云云,可見廖義成應已知悉乙○房屋之現況而不反對,且因其遠居宜蘭,乃將系爭土地委由廖義吉管理。又李築碑興築墓園時,曾徵得廖義吉同意,足證其並非對系爭土地漠視不理,其亦同意由廖義吉管理土地。查吳井川、江春成係向廖義吉租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有其提出之租用契約書、租金收據可證。甲○○向廖義吉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據證人 譚順浩 證述屬實,並有甲○○提出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足憑。吳井川、江春成、甲○○等人既係向管理系爭土地之廖義吉租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次查乙○抗辯:伊係經廖義吉同意,始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云云,已據任德亮證述在卷,其占有系爭土地自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楊萬才為其同居人,基於借貸及輔助占有之法律關係住居乙○所有房屋,即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楊萬才自系爭房屋遷出,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均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審並未查明廖義吉有無將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分配與共有人廖義成、李築碑,徒以廖義成知悉系爭土地之現狀而無反對之表示,及李築碑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墓園曾徵求廖義吉同意,即認廖義成、李築碑有同意廖義吉管理系爭土地,進而認廖義吉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吳井川、江春成、甲○○,及出借與被上訴人乙○,非無可議。次查被上訴人係主張:李築碑與廖義成、廖義吉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分管協議云云(原審更㈠卷一一八頁反面),乃原審竟認定李築碑與廖義成同意由廖義吉管理系爭土地,亦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江春成所提出六十年一月一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出租人為訴外人 廖金 ,其另提出之租金收據及被上訴人吳井川提出之租金收據,其經收人亦為廖金(見原審更㈠卷八六-九○頁,上字一卷七三-七七頁),證人譚順浩復證稱:「我們是與廖金訂土地租約」云云(原審更㈠卷一○二頁)。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江春成、吳井川、甲○○係向廖義吉承租系爭土地,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被上訴人乙○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萬才自乙○所建房屋遷出部分,自應一併予以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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