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訴人廣勵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慧恩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被上訴人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光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九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承攬被上訴人在台中市○○路、漢口路口所建 洛克菲勒 建物之大理石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未付;伊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承攬被上訴人在台中市○○路、天津路口所建維多利亞建物之大理石工程,亦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四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未付。嗣經雙方會算,並扣除工程延誤及修繕款項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工程尾款為三百三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二元,屢催不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之大理石工程有「色差」及「 白華 」等瑕疵已無法修補,伊得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工程會算單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會算單係伊公司營建部職員 黃志達 、 呂錦銓 二人簽名之內部文件,尚未經上訴人會簽,顯未經正式之會算程序,上訴人不得據此為請求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營建部總經理 許聰雄 證稱:伊將上開會算單交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慧恩,告知工程驗收後,即可領款,嗣因驗收時,對於「白華」、「色差」有意見,未通過驗收云云。則該會算單既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有關人員計算後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系爭承攬工程雖因「白華」、「色差」之工程瑕疵未通過驗收,但並不影響會算單有關尾款數額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要無足採。次查上訴人就洛克菲勒建物施工時,未做好大樓四周外牆大理石「矽利康」防水處理,致大理石牆面吐「白華」,嚴重產生水斑。又該大樓三樓開放空間之內牆及地面大理石未依石材切割紋路順序排列組合,致紋路極不協調,產生嚴重「色差」,有礙觀瞻,大幅降低大樓價值等情,業經勘驗屬實,上訴人亦承認「色差」係其公司作業疏忽所致。經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白華」之產生幾乎均位於石材面最下層,係因「矽利康」處理有瑕疵,內部之「白華」現象溢出表面所致,而牆面水斑產生之原因係因受廢氣中之塵埃及酸雨污染與石材之礦物成分、水泥沙漿之化學成分產生化學變化所形成。「白華」現象源自石材底面粉刷及粘着材料,修復可能性不大;水斑現象因無事前之石材表層處理,無法消除,應拆除重做,費用共為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又第三樓開放空間地坪石材舖設「色差」及紋路有明顯瑕疵部分,其中「色差」及紋路可以修補,地坪需更換,牆面可保留,地坪重做費用,計為二百零八萬四千五百元等情。足見本件確係因上訴人施工不當導致上開瑕疵,且瑕疵已無法修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報酬,洵屬有據。末查依上開工程會算單所示,洛克菲勒建物大理石工程實作金額為三千三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尚有尾款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未付;維多利亞建物大理石工程實作金額為一千八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尚有尾款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未付,計未付工程尾款為五百九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及二百零八萬四千五百元,計為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兩相扣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爰就上開得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查系爭會算單係被上訴人有關人員計算後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會算單記載:洛克菲勒建物未付工程尾款為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維多利亞建物未付工程尾款為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二者應扣工程延誤及修繕款合計為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見一審卷五九頁)。則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會算時已將瑕疵應扣款扣除,故工程尾款僅剩三百三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二元,足見兩造就工程瑕疵及延誤部分已合意減少工程款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伊施工有瑕疵及工程尚未驗收為由拒付三百三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二元工程尾款云云(見二審卷二二至二三頁、一一二頁),似非無據。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