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
上訴人甲○○男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案外人蔡鄧春合夥在台中縣○○鄉○○路○○○○號經營滿天星九九遊藝場,為該遊藝場之股東。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一時許,被害人 何進財 至該遊藝場向上訴人要求以乾股加入該遊藝場為股東,上訴人因不能作主,而未答應,請何進財及在場之 黃健茂 及綽號「浪子」者至太平鄉歌王KTV飲酒。至是日上午二時許,綽號「浪子」者先行離去,上訴人與何進財及黃健茂則返回上開遊藝場。之後何進財再度向上訴人提出同一要求,上訴人表示不能作主,二人因此發生爭吵,何進財取該遊藝場內之椅子砸上訴人,上訴人亦持椅子反擊互砸,在場之店員 徐明輝 見狀予以勸解拉開後,上訴人騎機車外出○○○鄉○○路○○○號何進財之兄 何進國 所經營之檳榔攤,告知何進國謂何進財在上開遊藝場酒醉鬧事;何進國因走不開,囑上訴人不要理會。嗣上訴人騎機○○○鄉○○路○○○號因與張姓男子發生口角,手指被張姓男子咬傷。同日三時許,上訴人返回上開遊藝場內告訴黃健茂、何進財,邀彼等一同往找張姓男子算帳,何進財應允,並至外面携帶一把約一尺長之尖刀進來欲同往找張姓男子算帳;二人行至遊藝場外之檳榔攤前,因何進財重提欲加入乾股舊事,指責上訴人不給他面子,而與上訴人再度發生爭執,何進財即持所帶之尖刀砍傷上訴人;在店內之徐明輝發覺二人在外發生衝突,走至店門口觀看時,何進財發現有人從店內走出,轉頭觀望徐明輝之際,上訴人乘機奪下何進財手中之尖刀;何進財見狀破口大駡教訓上訴人,並欲奪回該尖刀,上訴人即基於殺死何進財之犯意,舉刀往何進財之身上亂砍,何進財被砍後往後逃跑,上訴人在後一路追殺至一百多公尺遠○○○鄉○○路與福德巷口時,何進財不支倒地,上訴人始行罷手返回店內時,由徐明輝扶上訴人至店內,將染有血跡之衣服清洗,以機車載上訴人就醫。而何進財則由遊藝場內之人報警以救護車送至太平鄉國軍八○三總醫院醫治,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因頭部後枕部銳器創,創口約○‧二×六公分,呈U型,形成木瓣、顱骨部分骨銼斷、右肩胛部割劃傷約四公分、右背部割劃傷約一七公分、後胸部腹部割劃傷各約一二‧一四公分、後腹部割劃傷約五公分、左背部割劃傷約二四公分、左小腿部銳器創約四公分、右膝前部小腿部擦傷、左手臂部呈腫脹狀、食指銳器創、背部擦傷、右肩部臂部割劃傷各約五、九、九、九、九公分五處之傷害,致腹部外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乘機搶下何進財手中之尖刀,何進財見狀破口大駡教訓上訴人,並欲奪回該尖刀,上訴人即基於殺死何進財之犯意,舉刀往何進財之身上亂砍,何進財被砍往後逃跑,上訴人在後一路追至一百多公尺遠○○○鄉○○路與福德巷口時,何進財不支倒地,上訴人始行罷手等情。其中證人蔡鄧春、 歐美珠 在警訊時均未供證見到上訴人持刀追何進財至一百多公尺遠之事,而在原審二人均未曾到庭作證,另引據證人 黃世崇 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述相符部分,稽之該證人黃世崇於警訊時係證述:「……我站在店門外看見甲○○與另外共三、四個人在一起爭吵,後我進去店裏面與蔡鄧春談話,後我看見甲○○手上持約三十公分左右之刀子,滿身血漬之衣服進來,……他去浴室把衣服脫下來,我看見他左側靠腋窩處有二道刀傷,我叫他去給人醫治,……」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而在原審雖經傳訊該證人黃世崇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到庭作證,惟依其原陳報台中市○○路○○○巷○○○弄○○○號之地址送達傳票後,以原址查無此人而將原件退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原審即未再予傳訊。據該證人黃世崇在一審法院證述:「呂被砍一刀後搶了刀進來店內,有去洗一洗衣服血漬,又持刀追出去,去追何進財約一百公尺之後,何進財才死在那裏,……」 云云 (見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亦與其在警訊時之證述有所不符。而上訴人偵查中訊以在何處砍﹖答:「七一-二號前」(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於一審法院供稱:「……我趁機搶刀,……才拿刀刺他,追他約四、五家遠,何就倒地,我就回店內,……」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四頁)。證人黃世崇前後所證既不相符,上訴人又始終未供承有持刀追殺何進財至一百多公尺遠,原審復未予調查審明,於理由內遽予認定上訴人持刀追殺何進財至一百多公尺遠之太平路與福德巷口,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為科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即已辯稱:伊與何進財發生爭執,何進財持刀朝其身上砍了三刀,其乃將刀搶過來朝何進財身上亂砍,看見何進財倒地後,回至滿天星九九遊藝場,清洗衣服上血漬後,由徐明輝騎機車送伊至台中市中山醫院就醫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及第五十七頁)。偵查中仍辯稱:「是何進財先殺我,我搶過刀子殺死了他」。訊以有無被殺到﹖答:「有的,被殺三刀」。檢察官並當庭勘驗其左側胸部有三道刀痕,其中上面部分已經有包紮,記明筆錄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在一、二審亦均為同上之辯解,原審審理中之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更具狀陳稱如有必要可向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調閱病歷資料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七頁及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辯其被何進財殺三刀,為保獲自己搶刀過來才殺何進財,主張正當防衛之語,何以仍不足採信之論據。然此攸關量定上訴人刑度事項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自有調查審明之必要。一審法院未予調查,原審亦恝置不顧,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綜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