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致死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9日2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小吃攤,與甲○○、 唐保臨 一同飲用高梁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載甲○○、唐保臨,沿高雄縣大寮鄉高屏橋由西向東行駛。於94年12月10日5時20分許,行經高屏橋12號橋墩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仍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前進,而與同方向行駛於前方之 黃進旺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斯時,適有 劉振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方向行駛於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行,因而追撞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乙○○因此受有肋骨骨折及肺內出血等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甲○○受有頭部創傷、腿部挫傷及骨折等之傷害、唐保臨受有出血性休克、顏面多處挫裂傷等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劉振宏於肇事後,明知乙○○駕駛之上開車輛損壞情形嚴重,車內人員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乙○○等人施以救護,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將乙○○送醫後抽血檢驗,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86.7mg/dl(換算呼氣酒精達0.93mg/l),始知乙○○酒醉駕車,另循線查獲劉振宏(被訴過失致人於死及駕車肇事逃逸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搭乘被告所駕車輛之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劉振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8至11、15至17頁、94年度相字第765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相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94年度相字第765號卷第17至20、24、29至33頁;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70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及遵守。而肇事地點時速為60公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自有過失。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5年11月24日高屏澎鑑字第95101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95年度相字第313號卷第8至11頁)。又被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復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94年度相字第765號第34、38至45頁)在卷足憑,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洵堪認定。至劉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亦不能因此解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論罪法條均未修正,但其所定之罰金刑部分,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此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前後規定為比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惟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致死罪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肇事後,即受傷不醒人事,係由他人報警並送醫治療,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警方於到場處理後,即由其他在場之證人黃進旺告知員警肇事者為何人,是時該罪已為警察機關所發覺,被告自無從為自首,此亦有證人黃進旺警詢筆錄在卷,是被告並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減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坦承犯行,然被告係於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且超速行駛,以致釀禍,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過失實屬重大,應予嚴懲,原判決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予緩刑,且未附加任何負擔,實屬過輕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已就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一切情狀,及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為之量刑並已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原判決經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又超速行駛,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經核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緩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致死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酒後酒精濃度值高達0.93毫克/公升,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對使用道路之社會大眾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更肇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其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賠償被害人之父母,而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不予刑事訴追,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顯有悔意,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符,依法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及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不附負擔之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同案被告劉振宏及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7
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判決漏載修正前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判決漏載,並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