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計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5年2月間獲准假釋出獄,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8月8日,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2月3日再度獲准假釋出獄,於9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醒,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起至93年10初止,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廁所內,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3年10月4日下午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2段484巷口為警盤查,並當場自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計0.0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㈢扣案物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一包,經以化學呈色
法及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計0.0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2000675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㈣其他書證: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計0.0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