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號10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車牌號碼000—355號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林蔡振 所有,於民國95年9月5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前遭竊),竟仍於同月17日上午,在新竹市○○路○路邊,向真實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借得而收受使用。嗣乙○○自同月2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某朋友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為外出買酒,仍騎上述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合作一村「中興商工」旁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撞擊上述路段旁之電線桿。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配合119救護車將乙○○送醫急救後,經醫護人員抽血撿測,測得乙○○之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29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被害人 林蔡振之 媳甲○○於警詢時,指述上開機車確有遭竊等情甚詳。
(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
(五)員警職務報告1份。
(六)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七)被告酒後騎車肇事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6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1.61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3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撞及路旁之電線桿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機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及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就上開及公共危險罪及收受贓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四)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機車1部,被害人稱約價值新台幣15,00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及本次酒後駕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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