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收受由綽號 金龍 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古 柯鹼 一包(淨重0.28公克)而持有」更正為「收受由綽號金龍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古柯鹼一包(淨重0.25公克)而持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明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八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三七九號卷第十三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海洛因、古│一包(淨重0.│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柯鹼│二五公克,包裝│度青保管字第九一四號編號1││││重0.二八公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現居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上旬,在台北市○○路與北寧路口,收受由綽號金龍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古柯鹼一包(淨重0.28公克)而持有,嗣經警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2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一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8公克)扣案可資,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檢察官羅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丁愛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