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撤緩偵字第20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5年1月29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69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8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 溫俊龍 (因連續故買贓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所持有懸掛C6-126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89年12月12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失竊,並改懸掛以不知情之甲○○為名義所有人之C6-1263號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0年2月1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一帶,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故買之,嗣於90年3月9日駕駛上開贓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自用小客車1輛。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經伊指認扣案之自小客車,確實為伊於89年12月12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所失竊的車等語(見被告同因該輛汽車前曾被訴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嗣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無罪確定,該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
8、9頁),及證人甲○○證稱:伊沒有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B號、日產、黑色之自用小客車,且伊身分證曾約於88年10間遺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0頁)明確。
又案外人溫俊龍因故買前開贓車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6月2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再者,被告向溫俊龍購買前開贓車之情,除據溫俊龍在前述案件中供明(有前述91年度訴字第267號卷第333、334頁、前述91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卷第69頁可參)、前開 溫俊隆 贓物案件判決及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外,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附於前揭偵查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9-1、19-2頁)。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及C6-126
3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以及前開贓車照片8幀附於前揭偵查卷足憑(分別見同上偵卷第13、18、19、23、25至27、45頁)。據上,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9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8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購入之贓物價格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害被害人財產回復法益之程度,及所故買之自用小客車已歸還被害人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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