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 趙淑霞 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75年度全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 謝趙淑霞 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而謝趙淑霞嗣於民國83年7月8日死亡,相對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茲因聲請人已於94年10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於94年12月27日以板橋27支郵局第67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前開聲請人因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就前揭擔保金行使其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75年度全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75年度存字第2422號提存書、假扣押撤回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等各1件(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回執2紙、被繼承人謝趙淑霞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75年度存字第2422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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