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61號、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5日15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行經甲○○位在苗栗縣○○鎮○○街○○巷旁空地之農園時,見該農園種植甘蔗,竟與該「大胖」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摘取甲○○所種植之甘蔗計20根,占為己有。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月24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 蔡國斌 位在苗栗縣○○鎮○○○路○○號對面空地之甘蔗園內,以腳將甘蔗踩斷,而竊得蔡國斌所有之甘蔗計20根。嗣分別經甲○○、蔡國斌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乙○○,並各自取回該遭竊之甘蔗20根。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蔡國斌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四)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乙○○就第1次竊盜犯行,與綽號「大胖」之成年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查被告乙○○曾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食用而先與綽號「大胖」之成年人、後獨自分別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人所有之甘蔗各20根(20根價值約新台幣50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等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