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425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肇事危險之虞,竟自民國93年11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鳳凰城」餐廳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2杯,已達反應變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想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DJR)-012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號16樓之14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貴陽街口處,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即0.7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我當時只是要走路去拿我車上的水電工具,我並沒有騎車。」云云。經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要從貴陽、華西街口牽車,然後回住處。」(見偵查卷第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到車上拿水電工具,我是要坐計程車回家。」(見偵查卷第27頁),則被告究係要牽車回家,或係坐計程車回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查:證人甲○○、丙○○即當日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員警於本院94年4月11日審理時到庭分別結證稱:「當天我們巡邏勤務,我們巡邏到華西街與貴陽街口時,見到被告騎機車逆向行駛,於是我們將他攔停,見到他滿臉通紅,身上帶有酒味,於是帶到派出所進行酒測。被告當時在貴陽街時並沒有否認騎車,但是帶到派出所做酒測後,他就開始否認他有騎機車。」、「當天我們在貴陽街與華西街口,我們於貴陽街那邊發現被告左轉逆向騎車,所以我們將他攔停,發現他的身上酒味濃厚,所以把他帶往派出所進行酒測。」等語明確,此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可按,另參以證人甲○○、丙○○2人與被告間從未相識,亦夙無仇怨,衡情證人甲○○、丙○○2人殊無挾嫌誣陷之理,故證人甲○○、丙○○2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上揭空言辯稱伊未騎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逆向行駛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北市警交大字第ACV472979、ACV472981號)附卷(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8頁)足參。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之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稽。而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查獲時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與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置一般往來道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且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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