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0年8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4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本年被告至94年1月19日止,計欠陸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貳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參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壹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又兩造合意訂鈞院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陳明。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依二造間信用卡約定契約條款第26條規定,本件訟爭二造合意以本院為一審管轄法院。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另於93年4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持有之信用卡或金融卡號碼詳如附件),並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又上開二項契約均約定,被告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信被告信用卡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至94年1月19日止,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原告614,92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查報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及借款合計積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附表:
▓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0/08/29▓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4/0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