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誌良印製廠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 簡新雄 相對人友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萬國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4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同法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4則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上訴第二審程序)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伊與相對人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並未針對伊應完成之各項裁紙、摺紙、配頁、裝訂等工作如何計價另做約定,認為伊於聲請鈞院92年促字第63051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改分92年北小調字第3812號後,兩造成立調解終結)時,係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支付全部報酬,而以本件訴訟標的已為上開調解之既判力所及,裁定駁回伊之起訴;然自卷附原告之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所列工作項目與金額,與承作廠商開具之工作項目、金額完全相同,及原告歷次聲請支付命令狀、起訴狀、準備書狀之記載,暨相對人於93年11月22日所提出後續廠商「出貨單」,委託裝訂項目僅為打動及穿線等情,應可證明伊第一次聲請支付命令,係代伊之合作廠商向相對人請求付款,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則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伊自工部分之工資,故本件伊係就同一法律關係,但並非同一工作項目請款,原審裁定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事件,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判決之拘束。」之意旨而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命相對人給付伊新台幣4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審裁定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於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並未針對原告(即抗告人)應完成之各項包含裁紙、摺紙、配頁、裝訂等工作如何計價另作約定」、「堪認原告(即抗告人)於聲請本院92年促字第63051號支付命令時,係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支付全部報酬」等事實,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16條第1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第249條第1項第7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等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等情,有原審裁定一件附卷可稽。則依據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聲請本院92年促字第63051號支付命令時,既係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支付「全部」報酬,嗣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改分92年北小調字第3812號,兩造成立調解後,抗告人再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於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該承攬契約中「部分」項目之工作報酬,顯然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均與上開調解事件相同,請求內容亦已為前開調解事件所包括在內,是原審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認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前開調解之既判力所及,應無任何違反抗告人所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違背上開判例,求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吳淑惠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