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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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江嘉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已將竊取所得物品,結帳付款,有被害人提供的結帳發票可憑,並經店經理 陳建雄 供述明確,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