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

原告 許麗香

被告 黃勝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8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35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500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3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6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4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由烈美街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二段307號前,於超越其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原告左側超越,造成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到原告騎乘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疑似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害2,353元,且因本件事故傷勢實際休養3個月,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20萬2,35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353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受有醫療費用2,353元之損害,無意見,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兩造行駛於同一方向,當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有撇動一下,兩車才會發生碰撞,原告本身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輛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規定,即貿然自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超車,而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疑似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右側膝部挫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舒民 診所診斷證明書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欲超越其左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時,因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左側疑似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353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藥局統一發票暨銷貨名細、醫療用品購買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第39至59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左側疑似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64、7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並參酌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3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受前述傷勢僅就診3次(見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未舉證其所受傷勢需休養3個月,暨被告上開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7,353元(計算式:醫藥費2,353元+慰撫金25,000元=27,3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雖被告辯稱原告騎乘機車有撇動一下,兩車才會發生碰撞,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行駛在原告之左後方,被告機車欲從原告機車左後方超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理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兩車發生擦撞,且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機車行進方向與路線均朝前方直行並無明顯偏移,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原告後方超越原告機車所肇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一車道路段,自前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且經被告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均同本院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477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1年9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74041號函檢送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亦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3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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