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4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告 鄧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項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後第4個月起依年利率9.9%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並於98年1月23日轉入催收戶,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3,79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徵信資料、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等資料為證,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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