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92號

原告 鄞鳳儀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被告 高淑珍

高秋明

高淑玲

陳淑貞

高美娟

高恒君

高旻邦

高聖斌

高煜傑

高雅玲

高雅娟

高佳均

高絜彤

高順

林種德

榮士

林小萍

高玉珠

高玉靜

高玉霞

高章紋

高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聖斌等13人(即附表一編號9至21)應就被繼承人 高泉生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章紋、高聖欽(即附表一編號22、23)應就被繼承人 高金財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高旻邦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高淑珍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高旻邦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3.33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高泉生、高金財已死亡,高泉生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9至21所示被告高聖斌等13人、高金財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22、23之被告高章紋、高聖欽,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現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80⑴之一層樓磚造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1080⑵之水塔,其餘為空地,原告請求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將附圖二編號1080(A)分配予原告、編號1080(B)分配予被告高旻邦,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則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上述。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高旻邦:伊請求依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即將附圖三編號1080(C)分配予伊、編號1080(D)分配予原告,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則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泉生、高金財分別於98年6月8日、107年6月29日死亡,高泉生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9至21所示被告高聖斌等13人、高金財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22、23之被告高章紋、高聖欽,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原告請求命上揭被告高聖斌等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高泉生、高金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現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房屋及水塔,其餘為空地,其東側(即同段1051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可對外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在卷可參。而原告、被告高旻邦各自主張之分割方式,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南北兩塊,其差異僅在於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北側土地,由原告或被告高旻邦取得,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則由取得北側土地之人以金錢補償。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高旻邦均不知悉系爭房屋究係何人所有、居住使用,而就系爭房屋之處理方式,原告陳稱:會盡量找到所有人後協調,如果無法協調,會以訴訟方式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被告高旻邦則陳稱:系爭房屋會維持原狀,不會要求或提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是如由被告高旻邦分配取得北側土地,系爭房屋將來仍應可繼續居住使用,而不至於有糾紛或再起訟端,即仍可保持系爭房屋存在使用之經濟目的,是本院認應由被告高旻邦分配取得北側土地,較為適當。又被告高旻邦陳稱其願意以每平方公尺6,100元價格補償其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而系爭土地11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上揭補償標準已接近公告現值之兩倍,對於其餘被告應屬有利,且未到庭之被告就補償標準部分,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認上揭補償標準,亦應屬適當。綜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被告高旻邦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即如附表二、附圖三所示,並由被告高旻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即如附表三所示,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平方公尺)

1

高淑珍

1/60

5.22

2

高秋明

1/60

5.22

3

高淑玲 

1/60

5.22

4

陳淑貞

1/60

5.22

5

高美娟

1/24

13.06

6

高恒君

1/24

13.06

7

高旻邦 

1/3

104.44

8

鄞鳳儀

23/60

120.11

9

高聖斌

公同 共有1/15

20.89

10

高煜傑

11

高雅玲

12

高雅娟

13

高佳均

14

高絜彤

15

高順和

16

林種德

17

林榮士

18

林小萍

19

高玉珠

20

高玉靜

21

高玉霞

22

高章紋

公同共有1/15

20.89

23

高聖欽

附表二:                   

附圖三編號

面積(㎡)

分割方式

1080(D)

120.11

由原告單獨取得

1080(C)

193.22

由被告高旻邦單獨取得

合計313.33㎡

附表三:

編號

應受補償人(共有人)

受補償金額(新台幣)

1

高淑珍

31,842元

2

高秋明

31,842元

3

高淑玲

31,842元

4

陳淑貞

31,842元

5

高美娟

79,666元

6

高恒君

79,666元

7

高聖斌等13人(即附表一編號9至21)

127,429元(公同共有)

8

高章紋、高聖欽

127,429元(公同共有)

以上合計541,5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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