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92號
原告 鄞鳳儀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被告 高淑珍
高順 和
林 榮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聖斌等13人(即附表一編號9至21)應就被繼承人 高泉生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章紋、高聖欽(即附表一編號22、23)應就被繼承人 高金財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高旻邦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高淑珍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高旻邦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3.33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高泉生、高金財已死亡,高泉生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9至21所示被告高聖斌等13人、高金財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22、23之被告高章紋、高聖欽,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現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80⑴之一層樓磚造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1080⑵之水塔,其餘為空地,原告請求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將附圖二編號1080(A)分配予原告、編號1080(B)分配予被告高旻邦,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則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上述。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高旻邦:伊請求依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即將附圖三編號1080(C)分配予伊、編號1080(D)分配予原告,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則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泉生、高金財分別於98年6月8日、107年6月29日死亡,高泉生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9至21所示被告高聖斌等13人、高金財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22、23之被告高章紋、高聖欽,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原告請求命上揭被告高聖斌等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高泉生、高金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現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房屋及水塔,其餘為空地,其東側(即同段1051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可對外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在卷可參。而原告、被告高旻邦各自主張之分割方式,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南北兩塊,其差異僅在於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北側土地,由原告或被告高旻邦取得,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則由取得北側土地之人以金錢補償。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高旻邦均不知悉系爭房屋究係何人所有、居住使用,而就系爭房屋之處理方式,原告陳稱:會盡量找到所有人後協調,如果無法協調,會以訴訟方式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被告高旻邦則陳稱:系爭房屋會維持原狀,不會要求或提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是如由被告高旻邦分配取得北側土地,系爭房屋將來仍應可繼續居住使用,而不至於有糾紛或再起訟端,即仍可保持系爭房屋存在使用之經濟目的,是本院認應由被告高旻邦分配取得北側土地,較為適當。又被告高旻邦陳稱其願意以每平方公尺6,100元價格補償其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而系爭土地11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上揭補償標準已接近公告現值之兩倍,對於其餘被告應屬有利,且未到庭之被告就補償標準部分,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認上揭補償標準,亦應屬適當。綜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被告高旻邦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即如附表二、附圖三所示,並由被告高旻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即如附表三所示,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平方公尺)
1
高淑珍
1/60
5.22
2
高秋明
1/60
5.22
3
高淑玲
1/60
5.22
4
陳淑貞
1/60
5.22
5
高美娟
1/24
13.06
6
高恒君
1/24
13.06
7
高旻邦
1/3
104.44
8
鄞鳳儀
23/60
120.11
9
高聖斌
公同 共有1/15
20.89
10
高煜傑
11
高雅玲
12
高雅娟
13
高佳均
14
高絜彤
15
高順和
16
林種德
17
18
林小萍
19
高玉珠
20
高玉靜
21
高玉霞
22
高章紋
公同共有1/15
20.89
23
高聖欽
附表二:
附圖三編號
面積(㎡)
分割方式
1080(D)
120.11
由原告單獨取得
1080(C)
193.22
由被告高旻邦單獨取得
合計313.33㎡
附表三:
編號
應受補償人(共有人)
受補償金額(新台幣)
1
高淑珍
31,842元
2
高秋明
31,842元
3
高淑玲
31,842元
4
陳淑貞
31,842元
5
高美娟
79,666元
6
高恒君
79,666元
7
高聖斌等13人(即附表一編號9至21)
127,429元(公同共有)
8
高章紋、高聖欽
127,429元(公同共有)
以上合計541,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