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原告 郭啟昭

被告A女(AB000-A111153)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民國111年5月23日於原告正在執行醫療業務時,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原告執行醫療及傷害之犯意,闖入原告開設之東山診所之診間,雖經原告將其推出診間,被告復又走入隔壁手術室欲拿手術刀,經原告將其壓制後,被告再以嘴咬住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4×4公分合併紅腫和周圍瘀血等傷害,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70號案提起公訴,現經鈞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35號審理中。嗣原告至台中市慈濟醫院外科部治療,因醫藥費不多此部分不請求,惟因有礙外觀需作整形手術,預估需花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在病名謹記載:「左手臂咬傷痕跡,開放性傷口約4*4公分合併紅腫和周圍瘀血」,在醫師囑言部分亦未有需要接受整形手術之記載,故原告主張整形手術費用5,000元顯無理由。被告係因先前遭原告性侵害身心嚴重受創,一時失去理智而與原告發生本件衝突,被告並非無故傷害原告,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3日闖入原告開設之東山診所之診間內咬傷其左手臂,致其手臂受有開放性傷口4×4公分合併紅腫和周圍瘀血等傷害,並據其提出照片5紙(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1至第55頁)、除疤項目費用證明、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53頁)等件為證,且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對於本件事實,被告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手臂受有開放性傷口4×4公分合併紅腫和周圍瘀血等傷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除疤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侵害身體權,係指侵害人身肉體組織安全無瑕疵之權利,並包括髮鬚皮膚在內,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機能安全舒適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留有明顯疤痕影響美觀,因而需至醫學美容除疤,而目前醫院美容市面行情為0.2*0.2cm去疤費用約為5,000元。原告傷口大小為3.6*3.4cm,除疤費用估計需花費153,000元,本次僅請求5,000元之醫藥費等語,業據其提出悠美診所收費表為證,堪認屬實。另參以一般整形美容改善疤痕外觀,於一般狀況下治療可有明顯改善,則應有治療必要。是以原告主張有支出除疤費用5,000元之必要,尚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之左手臂確實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堪認定。查原告大學畢業,現職醫師,月收入80,000元至120,000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又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傷害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無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5000+3000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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