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44號
原告 張宸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秉霖 、 蔡育全 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44號
原告 張宸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秉霖 、 蔡育全 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