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45號

原告 余庭煾

被告 李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被告應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往太堤西路方向行駛,途經長億六街53之1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當時正停放於長億六街53之1號前,訴外人 江慧津 所有,出借予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倒地,後車尾車牌處、左側車身受損且機油洩漏,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555元(含工資1,495元、零件費用1萬1,735元、機油325元);又因系爭機車修復期間,原告租用機車代步而受有租車費用9,000元之損害,且因此事故赴警局、調解委員會、出庭應訊而受有薪資損失4,000元,及提起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1,000元之損害。而江慧津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通知書、事故現場照片、租車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第49頁、第69頁、第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2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由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往太堤西路方向行駛,行經長億六街53之1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於長億六街53之1號前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後車尾車牌處、左側車身受損,有車禍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13至124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上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毀損,其修復費用1萬3,555元(含工資1,495元、零件費用1萬1,735元、機油32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81頁),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機車自108年12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53頁車籍資料查詢),至111年10月2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0月,則系爭機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495元及機油費用325元(工資、機油不生折舊問題)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費用為3,218元(計算式:1,398元+1,495元+325元=3,21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租車費用:

 ⑴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自11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間送修1個月而無法使用,需另行租車使用,因此支出租車費用9,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租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然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江慧津,而受有支出租車費用之人為原告,足見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黃慧津 並無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額外支出相關租車費用之損失,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請假所受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請假赴警局、調解委員會及法院開庭應訊而受有薪資損失4,000元,惟上開各項,乃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亦無理由。

 ⒋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用:

  原告雖請求被告負擔裁判費1,000元,然此應由法院依法律規定以職權酌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機車必要費用為3,218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735×0.536=6,2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735-6,290=5,445

第2年折舊值5,445×0.536=2,9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5,445-2,919=2,526

第3年折舊值2,526×0.536×(10/12)=1,1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26-1,128=1,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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