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某自稱「蘇先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81年10月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不詳時、地,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蘇先生」使用。該自稱「蘇先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路販賣手機之方式,誆騙甲○○於93年5月22日1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自動提款機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3,500元,嗣後又接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向其誆稱帳戶遭凍結,無法取款,要甲○○負責370萬元,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93年6月16日
(93) 彰南 重字第01355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例示表及顧客資料表各1紙及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足以證明被害人遭人詐騙而匯款13,500元至被告在彰化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惟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重要之物,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將其同時置於易遺失之場所,且於遺失後,未向原開戶銀行申請補發,亦未報警處理,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且提款卡遺失之密碼遭破解之可能性極低,詐騙集團為避免詐騙所得之款項,隨時可能因提款卡遺失人掛失致受無法提領之風險,應不致使用拾獲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足見被告係將其在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某自稱「蘇先生」之男子使用,而幫助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詐欺取財,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係我退伍後,在某修車廠任職時所申請開立,供雇主匯入薪資之用,嗣因其於82年間,至臺北縣三重市鄉公所清潔隊保養組任職,另開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供存入薪資後,即未再使用上開彰化銀行之帳戶,不清楚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何時遺失,因其曾搬離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至外處租屋而居3至4次,或許係在搬家過程遺失等語。
五、經查: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先生之男子,在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而證人甲○○於93年5月22日13時
1分許,因由網際網路獲悉該訊息後,遂向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購買該支手機,並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3,500元至被告 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未交付手機,反向證人甲○○表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取款,要求證人甲○○負責賠償370萬元,證人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93年6月16日(93)彰南重字第01355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例示表及顧客資料表各1紙及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於原審簡上卷第33頁、第34頁可稽,是證人甲○○遭人詐騙匯款,以及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業已遭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用以充作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然被告成立幫助詐欺罪之先決要件,在於被告明知或預見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卻仍積極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使用,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否認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辯稱:因長期未曾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亦不清楚該帳戶係何時遺失等語,經本院向彰化銀行調取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被告除於87年
3月26日,以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15,000元之款項外,即無使用該帳戶之紀錄,有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94年6月16日(94)彰南重字第1033號函1份在原審簡上卷第33頁、第34頁可參,足見被告辯稱長期未曾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尚非無據。由於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出售、出租或其他方式,提供予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使用,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因不詳原因而遺失,致輾轉由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取得後,用以充作向證人甲○○詐騙之匯款帳戶,即非不可能存在之情形,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現存之證據即不足以認定被告遺失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辯解,係屬不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重要之物,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將其同時置於易遺失之場所,且於遺失後,未向原開戶銀行申請補發,亦未報警處理為由,而認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然現今在臺灣地區,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極為便利,而個人申請開立帳戶之原因,亦不一而足,或因就學而在學校附近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因工作關係而在雇主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受領薪資、或因買賣股票而在證券商之特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因辦理貸款而在貸款銀行開立帳戶等等,故1人同時擁有數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在現今多元社會,毋寧是相當普遍之現象。雖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而言,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應不致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置於一處,但由於個人同時擁有之數家金融機構帳戶,不一定均有在使用,對於帳戶內已無存款,且平常未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基於保存之方便,而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置放於特定處所,亦屬正常之現象,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即已無存款,就一般人之立場而言,縱使存摺及提款卡同時遺失,因帳戶內已無存款供人盜領,當不致影響其財產權益,從而將未再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存放一處,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本案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自87年6月22日起,即未曾再使用該帳戶,且帳戶內之金額僅3百多元,有前述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例示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簡上卷第35頁至第41頁),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因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甚微,且未再使用,因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置放一處,自難認與事理有違。至於未將不再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分開存放,倘若同時遺失,雖可能衍生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嚴重後果,然縱使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分開存放,亦可能會發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遺失之情形,僅其機率較將存摺及提款卡存放同一處所之情行為小,且任何物品之遺失,均可能遭受不法份子用以充作犯罪工具(冒用證件犯罪、使用竊得之電話充作犯罪聯絡工具、以他人車牌懸掛車上掩飾充作犯罪工具之車輛之來源),實難苛責被告在存放其未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尚深思熟慮未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分開存放所可能衍生遭人利用為詐騙之匯款工具之後果,故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起存放,難謂與常情不符。
(四)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遺失後,因帳戶內之金額僅有3百多元,有如前述,縱遭盜領,對於被告之財產權益影響,亦屬甚微,被告因而未向警方報案,亦屬人之常情。且由於被告早已不再使用該帳戶,就被告而言,自無向彰化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公訴意旨未思及現今社會,個人同時擁有數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而各個金融機構帳戶對於持有人之重要性,因其是否為新開戶、使用頻率之高低、存款金額之多寡等因素而不同,對於新開戶或經常使用之帳戶存摺遺失後,竟未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故有違一般常情,但對於未再使用之存摺,自難強求帳戶申請人必需勞費金錢及時間,重新申請補發1個不會使用之帳戶存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向彰化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有違常情,即屬無據。況且,被告並不清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何時以及如何遺失,此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26頁、第52頁),是被告既然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何時遺失,自無可能於遺失後向彰化銀行申請補發或向警方報案,是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於其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遺失後,未向原開戶銀行申請補發,亦未報警處理為由,而認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自有未合。
(五)又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係擷取其住家電話號碼充作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此經被告供稱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53頁)。雖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究竟係如何獲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因未查獲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本院固無從得知。然提款卡之密碼遭人破解之可能性,雖然極低,但並非完全不可能,由於客觀上無法排除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或以先進科技技術,或以蒐集被告相關資料(諸如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住家電話號碼)後,解析可能之密碼,逐一嘗試之方式,或隨意猜測而僥倖得知等種種不同方式獲知該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性,尚難單憑提款卡密碼外人難以知悉為由,遽認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提供予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使用,並告知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提款卡密碼。
(六)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果非被告所提供交付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使用,則該帳戶隨時有可能遭被告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自無可能仍使用該帳戶充作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匯款帳戶,致使其自身蒙受無法提領詐騙款項之風險為由,認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係被告所交付供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使用。惟被告是否向彰化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而凍結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領,並非僅存在於被告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情形,在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經由出售、出租、或無償提供予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使用,亦存有被告出爾反爾,甚或為黑吃黑,以領取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之詐騙所得款項,而向彰化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可能。因此,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使用被告之帳戶充作向被害人詐騙之匯款帳戶,本身存有被告隨時向彰化銀行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之風險,縱使該帳戶係被告所提供,亦無法完全排除該風險之存在,是公訴意旨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若非被告所提供交付,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因被告可能向銀行申請掛失而受有無法提領詐騙所得之風險,當不致使用該帳戶充作向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語,在推論上,自嫌速斷。況且,每個人對於風險之評估,均不相同,各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習性,亦相互有異,是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之所以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充作向被害人甲○○詐騙之匯款帳戶,有可能係基於僅利用該帳戶充供本件詐欺取財之工具1次,得手後即不再使用,且被害人匯入後,將立即提款,而認遭被告申請掛失止付之機率極小之心理,抑有可能係出於輕率,而疏忽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有可能遭被告申請掛失止付之情形,甚或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手中握有許多收購或拾得之人頭帳戶,並同時向多人行騙,並不在意部分詐騙所得款項,可能因被告掛失止付而受有無法提領之損失,職是之故,公訴意旨所稱:詐欺集團為避免詐騙所得之款項,隨時可能因提款卡遺失人掛失致受無法提領之風險,應不致使用拾獲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等語,僅係出於公訴人個人主觀之推測,尚乏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徒憑公訴人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進而推認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係被告交付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使用。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雖有遭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利用,而充作向被害人甲○○詐騙之匯款帳戶之事實,然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以出售、出租或其他方式,提供予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使用,自難遽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方式,幫助該自稱「蘇先生」之男子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同樣類似之案件,被判有罪,本件判處無罪,顯有未當云云。
然查: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本應就個案之案情不同而為不同之評價,不得一概認為被告之辯解不足採,而以相類似之案情做同一之論證,因此仍應依個案不同之情節為翔實之調查,本件被告之辯詞經原審調查結果,既然並無違反常情,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表:
┌──┬───┬──────┬────────┬─────────┐│編號│戶名│開立帳戶時間│金融機構名稱│帳號│├──┼───┼──────┼────────┼─────────┤│1│乙○○│81年10月8日│彰化銀行南三重分│0000000000000000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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