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勤務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漠視後備軍人召集命令、手段,及其素行資料、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於心生活有限公司(即7-11便利商店)工作,有該公司之服務證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