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判決與本院歷年來之判決及對公共危險量刑之慣例不符,原審判決雖以被告酒醉駕車僅造成自己受傷,而認為檢察官依本院量刑慣例所求處之刑尚屬稍重,但被告飲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卻行駛於公眾道路上,對於一般不特定人隨時有難以預測之危險,為公眾安全計,實不能以被告僅自己受傷即謂被告之行為可以寬縱,原審判決刑度顯然過低。然查:(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未科處被告該罪之罪低法定刑罰金。(二)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並已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服用酒類數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本件酒醉駕車係致本身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本件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宗欽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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