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 粘啟宏 」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為躲避警察查緝,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之某網咖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提供其照片及其弟粘啟宏之資料予該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在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上貼上甲○○照片,填載粘啟宏之年籍資料,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後,偽造「粘啟宏」國民身分證一枚後,復於數日後,在同上之網咖店,交付予甲○○,甲○○即隨身攜帶用以逃避警方臨檢查緝,足以生損害於粘啟宏及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遭警察臨檢二次,均出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正本而行使之。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經警緝獲,並在其褲子口袋搜得該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粘啟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七五三二七號鑑定書各一件、被害人粘啟宏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佐。
(四)扣案偽造之「粘啟宏」國民身分證一張在卷可按。
三、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鋼印)則為表示內政部之公印文。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國民身分證後,並加以行使,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均與成年男子「阿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聲請意旨雖已載明被告於警臨檢攔查時,乃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供查驗登記之用,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供查驗之次數有二次,本院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偽造之「粘啟宏」國民身分證一張上,有「內政部」之公印文一枚,已如上述,其偽造公印文與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而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亦為牽連犯,應論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臨檢查緝之犯罪動機,偽造他人身分證而行使之手段,被害人粘啟宏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粘啟宏」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告偽造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偽造之「粘啟宏」國民身分證一枚既經本院諭知沒收,當然兼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此部分自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