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製造子彈暨定執行刑,及甲○○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子彈叁顆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圓筒紙殼爆裂物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乙○○製造爆裂物及持有刀械部分)。
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均沒收(製造爆裂物部分),又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持有刀械部分),與上開改判部分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5、6月間,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居處,先於一個鐵殼圓罐(高135mm、直徑65mm、重454.5公克)底部,裝填
69點4公克屬於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再堆置直徑66mm之鋼珠229顆,直徑2mm之鋼珠325顆,並插入鞭炮爆引穿入內部與底部裝填之雙基發射火藥連接,再以蠟將鐵罐封口而留外露爆引14mm之方式,未經許可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下稱鐵殼圓罐爆裂物),置放於其上址居處;又另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93年10月底某日,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玩具金屬子彈之彈頭部位,旋開與彈殼部位分離,於彈殼內加裝底火及火藥,再用鋸子鋸取適當大小之銅條,將銅條插入電鑽前方裝置鑽頭之凹洞內,用挫刀磨成彈頭,再用快乾膠將該磨成之彈頭與彈殼黏結,以及用鋸子將玩具金屬子彈之彈頭鋸斷,截短彈殼,在彈殼內加裝底火及火藥,再於鋸斷、截短之處裝入鋼珠或金屬彈頭並以快乾膠將鋼珠、金屬彈頭與彈殼黏結等方法,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又另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刀械,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武士刀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商店,以新台幣5、6千元之價格購入單刃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25公分、刀刃長73點5公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再於93年7、8月間某日,收受綽號「偉仔」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贈與之單刃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18公分、刀刃長47點5公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乙○○將該2把武士刀置放於其上址居處。
二、甲○○係精神耗弱人,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93年9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處所,先於一個圓筒型紙殼容器底部,裝填45點2公克之雙基發射火藥,及直徑6mm之鋼珠6顆、直徑4mm鋼珠110顆,並於中心插入鞭炮爆引穿入內部與雙基發射火藥連接,通至底部,加以矽膠固定,再以蠟將紙殼容器封口,而留外露爆引4mm之方式,未經許可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下稱圓筒紙殼爆裂物),置放於其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
三、嗣於93年11月3日11時2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乙○○居處搜索,而查扣乙○○製造之鐵殼圓罐爆裂物1枚,及其所有供製造該爆裂物使用之挫刀等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暨所製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鑑驗試射3顆)及其所有供製造子彈使用之底火(起訴書誤載為改造手槍底火)等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其所非法持有之武士刀2把(如附表編號3所示)。警方又於同日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甲○○住處搜索,而查扣甲○○所製造之圓筒紙殼爆裂物1枚。
四、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於上開製造爆裂物、製造子彈、持有武士刀,為警查獲等事實,分別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乙○○雖辯稱:伊所製造之「爆裂物」,因有以蠟封口,引信燃燒至蠟燭封口處,勢必因蠟燭之阻隔,而無法繼續往下燃燒,亦即根本無法點燃內部之火藥,而造成爆炸之結果,欠缺爆炸可能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製造子彈及持有刀械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甲○○則指稱:
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未裝填炸藥,不會爆炸,不具殺傷力,且被告長期吸食安非他命,精神迷糊,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乙○○對於上開製造鐵殼圓罐爆裂物1枚及被告甲○○
對於上開製造圓筒紙殼爆裂物1枚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已如上述。被告乙○○所製造之鐵殼圓罐爆裂物,係以鐵殼圓罐為容器,高135mm、直徑65mm、重454點5公克,經X光透視並拆解檢視,內裝雙基發射火藥69點4公克,以蠟封口,蠟中混有直徑6mm之鋼珠229顆、直徑2mm之鋼珠325顆,並插入鞭炮爆引穿入內部與雙基發射火藥連接,爆引外露14mm長,認係可點火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而被告甲○○製造之圓筒紙殼爆裂物,係以圓筒紙殼為容器,高60mm、直徑42mm、重182點3公克,經X光透視並拆解檢視,內裝雙基發射火藥45點2公克及直徑6mm之鋼珠76顆、直徑4mm之鋼珠110顆,以蠟封口,且於中心插入鞭炮爆引穿入內部與雙基發射火藥連接,並通至底部加以矽膠固定,爆引外露4mm長,認係可點火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4頁),及檢視拆解上開2枚爆裂物構造之照片42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3-126頁)。
且將上開2枚爆裂物所裝填之火藥,及被告乙○○裝填上開鐵殼圓罐爆裂物內而剩餘之火藥1罐,分別採樣送驗結果,鐵殼圓罐爆裂物內之火藥,檢出鋁粉、硝化甘油、硝化纖維、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及蠟(Paraffin)等成分,認係含雙基發射火藥;火藥1罐內之粉末檢出鋁粉、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Ⅱ、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等成分,認係含雙基發射火藥;又圓筒紙殼爆裂物內之火藥,檢出鋁粉、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Ⅱ、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等成分,認係含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3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30234855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憑(偵查卷第100-101頁,採樣照片原審卷第112頁)。
是被告乙○○、甲○○製造上開爆裂物之行為,事證明確。㈡鑑定人即負責鑑驗上開2枚爆裂物之員警 林清川 於原審具結
證稱:經拆開檢視該爆裂物之結構,內有雙基發射火藥,也有鋼珠、爆引引線,外表以蠟封口,外露爆引,該2枚爆裂物之蕊(即爆引)均直通爆裂物底下之雙基發射火藥,蕊點燃至雙基發射火藥時,會產生爆炸,從結構上判斷,係可以引爆,爆裂物雖用蠟封口,蕊仍然可以燃燒過去,只是比較慢,類似一種延遲之開關,像本件扣案爆裂物之結構,若擺斜著點燃蕊,很快就會燃燒至雙基發射火藥,即會產生爆炸,縱然擺在該火藥上方之鋼珠與蠟混合,仍會爆開等語(原審卷第98-103頁)。鑑定人林清川於鑑定時,曾仿效扣案爆裂物相同之製造手法,以厚度0.8公分蠟封口,製出1枚測試品,並點燃爆引實驗,結果爆引仍可燃至底部之火藥而引爆等情,除據鑑定人林清川於原審證述外,並有其提出之測試品構造照片,及點燃爆引後,爆引仍可燃至底部之火藥而引爆測試品之照片9幀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30-132頁)。
是被告乙○○所辯以蠟封口,阻隔爆引往下燃燒,不會點燃火藥造成爆炸,而不具殺傷力云云,顯屬無據。另被告甲○○所辯其製造之爆裂物,僅裝填火藥,並未裝填炸藥,不會發生爆炸云云,亦非可採。
㈢鑑定人林清川自76年3月10日起,即開始從事爆裂物之鑑定
及現場處理,除在國安局培安班受研習爆裂物結構、爆裂物鑑定訓練、現場處理等爆破訓練外,每半年均有1次1至2日針對現場處理及鑑驗之訓練,且每年約進行10幾件爆裂物之鑑定,迄今累計達約100件等情,業據鑑定人林清川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97-99、103頁)。是上開爆裂物之鑑定及測試之實驗,係由受過訓練,具有專業鑑定爆裂物知識及經驗豐富之人員,以科學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及仿造扣案爆裂物之測試品,進行實驗,則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及可信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按雙基發射火藥,係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
104頁)。而雙基發射火藥常用於制式槍枝、火炮之發射藥,主要成分為硝化纖維素(硝酸纖維素),硝化甘油,連同其他安定劑產品(如二苯胺等安定劑)構成,且上開硝化甘油,係將脫水甘油、硝酸、硫酸互相混合而成後之液體,具有強烈爆炸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雙基發射藥相關說明資料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03頁)。
且雙基發射火藥爆炸速度每秒300至500公尺,依日本研究之數據,爆炸之能量為每平方公分20焦耳,足以造成人體皮肉層之傷害等情,亦為鑑定人林清川於原審證實(原審卷第
102頁)。是尤可證上開鑑定扣案爆裂物,對人體具有殺傷力,為確實可採,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
㈤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通知書、雙基發射藥相
關說明資料、鑑定過程之照片、採樣送鑑之火藥照片及高雄市政府93年11月29日第000000000號函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均係該公務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而就其製作之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且此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為其所知悉,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亦得採為證據。
㈥被告乙○○對於上開製造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之行為
,均坦承不諱,並有所製造之子彈6顆(鑑驗耗用3顆)及武士刀2把扣案可佐。扣案之子彈6顆,其中1顆(經試射耗用而滅失)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4.5mm鋼珠(或為5.7mm、6.4mm鋼珠)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具有殺傷力,另5顆(經試射耗用2顆而滅失)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分別加裝直徑不一之鋼珠或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3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3022647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5-80頁)。另扣案之武士刀2把,其中1把刀柄長25公分、刀刃長73點5公分、單刃開鋒,另一把刀柄長18公分、刀刃長47點5公分、單刃開鋒;均與查禁刀械所指「外型似長刀、刀刃長短不一、手把稍長、刀柄15公分以上(含),刀刃35公分以上(含)、刀刃開鋒」之武士刀要件與圖例相同,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93年11月29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30060640號函1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81-84頁)。
㈦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殊無足採,被告乙○○、甲○○之犯行,均足認定。被告乙○○之辯護人以乙○○所製造之爆裂物,因有蠟封口,點燃爆引後,不能往下燃燒至底部之火藥造成爆炸為由而聲請再送相關單位為實際引爆之鑑定等情,本院認上開鑑定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尚無再送鑑定必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2人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之行為,為製造爆裂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公訴人認僅3顆具有殺傷力,另3顆為起訴效力所及),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先後2次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乙○○製造爆裂物,持有刀械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處事,竟違法製造爆裂物及持有刀械,致使存有爆裂物、刀械在社會上散布之虞,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危害程度鉅大,及尚未從事其他不法活動,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製造爆裂物罪部分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持有刀械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爆裂物1枚、雙基發射火藥1罐及武士刀2把,均係違禁物,另挫刀8支及鋼珠1罐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並敍明自爆裂物及雙基發射火藥罐中採樣鑑驗之火藥,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乙○○執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乙○○製造子彈部分,論處罪刑,固無不當,惟其製造之子彈,其中僅有6顆具有殺傷力,原判決認定為9顆尚有未洽(如後述)。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過重,雖無理由(製造子彈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係屬低度之刑,尚無過重之嫌),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非法製造子彈,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姑念尚未以之為不法行為,未造成具體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改造子彈3顆,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製造子彈所用之挫刀8支(與製造爆裂物之挫刀相同)、底火1批、藍色塑膠殼之電鑽1支、橘色握柄之鋸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為其所陳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罪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罪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鑑驗試射子彈3顆,已不具有殺傷力,喪失違禁物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論處罪刑,固無不合,惟查,被告甲○○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致使產生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智能退化,影響其對社會判斷力,研判被告甲○○於犯案時,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此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無訛,有該院94年11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4000427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於犯罪時為精神耗弱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論述適用,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以其為精神耗弱人,原判決未予減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正當立業,竟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危害社會治安,姑念未用以不法行為,危害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扣案之圓筒紙殼爆裂物1枚,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自爆裂物內採取之雙基發射火藥,因試驗而滅失,故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扣案之硼砂一罐、改造子彈半成品1批、改造子彈5顆(扣案11顆,減去論罪部分6顆)、乙炔1組、電焊槍1支、電鑽1支(扣案2支,減去上開沒收1支)、鑽孔機1台、老虎鉗1支、鑽磨機3支、銅條1批及在被告甲○○住處查扣之火藥2罐等物,係供改造爆裂物、子彈之工具,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等情。惟查,上開改造子彈半成品1批、改造子彈5顆,均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即非違禁物,亦非供上開製造爆裂物、子彈所用之物,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另硼砂等物,據被告乙○○指稱非供製造爆裂物、子彈所用之物,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係供製造爆裂物、子彈所用之物,自亦不能宣告沒收。又在甲○○住處查扣之火藥2罐,並未檢出有機火藥或無機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30234855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尚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國卿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持有武士刀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鐵殼圓罐爆裂物1枚、挫刀8支、鋼珠1罐、雙基發射火藥
1罐。
二、改造子彈6顆(試射耗用3顆)、挫刀8支(與編號1項同)、底火1批、藍色塑膠殼之電鑽1支、橘色握柄之鋸子1支。
三、武士刀2把。
K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