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3月12日23時2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經警舉發「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因左後方來車致向右撞上路邊違規停車之營業大客車後方,該大客車違規停車侵害其他用路人的權利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依規定有保持前、後車距離之注意義務。倘有違反,得處以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本條文所謂「不依規定」,係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而言。易言之,必以前、後車在同一車道「行駛」為前提,並不包括任一車處於靜止狀態之情形。
四、查本件係由民眾報警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到場處理,經繪製肇事現場圖及拍照存證,並製作雙方當事人交通事故筆錄而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書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見舉發員警並未親見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而由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A3-552號營業大客車緊鄰人行道停放,衡情肇事當時並非行駛中之車輛,足認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前方顯係自後撞及「路邊違規停放」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左後方,依照前開說明,異議人應無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可言,自無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8條第1款處罰異議人之餘地。
五、況異議人所辯當時因左後方有來車,伊才向右撞上A3-552號營業大客車一節,經比對現場照片之跡證與異議人之辯解,並未發現顯然矛盾之處,其所辯亦非違背常情,是本件事故發生,自無法完全排除異議人所辯情節之可能性。而倘若其所辯屬實,則異議人騎乘之TX6-221號輕型機車與違規停放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應不具前車、後車之關係。據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存在前開更有利於異議人之可能性,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行為,亦難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處罰異議人。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應無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以異議人有騎乘機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