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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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判決如下:
主文何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聖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竹東檢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何聖傑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99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何聖傑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0年6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上樂神遊藝場內查獲,復經何聖傑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何聖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6、28、29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6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7、8頁)在卷足參:
被告何聖傑於100年6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F-029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6,450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32倍有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大於50,000ng/ml,業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是被告何聖傑於100年6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被告何聖傑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何聖傑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事證 業臻 明確,被告何聖傑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何聖傑於100年6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內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何聖傑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竹東檢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何聖傑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何聖傑除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刑事紀錄外,另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詐欺罪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