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春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八四號判決對湯春海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春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00年3月31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保字第229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以100年度執緩字第234號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前即100年2月23日更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936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100年7月14日確定。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湯春海因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於
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3月3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0年2月23日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936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緩刑期內之
100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93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再參以本件受刑人湯春海明知其已因前案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業據司法警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100年1月14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其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猶不知警惕,再於100年2月23日犯後案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足見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是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懿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