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男(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係未成年之乙男(民國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之父,明知乙男為未滿14歲之人,竟罔顧倫常,利用其照顧乙男之機會下,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之故意,①先於99年10月10日白天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之居所房間內(住址詳甲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右手伸進乙男內褲,拉乙男之生殖器多次,致乙男生殖器疼痛之方式猥褻乙男1次;②又於99年10月28日夜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居所,以雙手脫掉乙男之長褲,以左手伸入乙男內褲,用左手搓乙男之生殖器多次,致乙男生殖器疼痛之方式,猥褻乙男1次;③又於99年10月31日夜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居所,令乙男躺在房間內之床上,用雙手脫掉乙男之長褲及內褲,用右手拉乙男之生殖器多下,致乙男生殖器疼痛之方式,猥褻乙男
1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男所犯之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甲男代替被告之真實姓名,以代號乙男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併此陳明。
三、訊據被告甲男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男之導師0000-0000C,證人即被害人乙男之輔導組長0000-0000B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之錄音譯文、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紀錄、房間平面圖各1份、照片14張、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等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男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乙男係00年0月出生(詳細出生日期詳卷),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查被告身為乙男之父,竟對於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乙男,利用同居一室之機會,拉扯乙男之陰莖,被告之所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而被告對乙男之猥褻行為,雖係對於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合於刑法第228條第
2項之構成要件,惟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既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猥褻之行為,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刑法第228條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85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依上開之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二)另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雖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惟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已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設置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對其親生子女實施猥褻行為,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99年5月17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目前仍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竟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再次為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親子監護關係,然其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弱齡男子,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竟罔顧倫常,仍對於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以逞一己之慾,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有悔意,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